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治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治澄於取具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由
一、被告李治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治澄自查獲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詳細供述集團網絡,亦為認罪之表示,顯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李治澄有固定居所,無證據顯示其會逃亡,且被告李治澄係在臺從事車手之領款工作,僅係受僱者,無獨立犯案之能力及資源,集團亦經警方瓦解,無再繼續犯罪之可能。被告李治澄於查獲前已脫離該集團,從事防水工程,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故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亞峰楊智淵蔡樹俊王柏祥周志達 、廖鑫鎧、 黃永吉韓元盛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等,大致相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至61所示之現場查獲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附卷供參,足認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確屬重大。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仍行蹤不定、甚至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亦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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