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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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請人 王政凱 被告 王良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良佐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政凱係被告王良佐之子,聲請人因服替代役中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休假之故,自苗栗服役單位返回嘉義,並前往被告王良佐之租屋處之威靈宮探望父親,到達時已是105年1月27日凌晨,聲請人就在該處將由服役單位帶回之蘋果牌平板電腦拿出,並在客廳上網遊戲。詎料在凌晨時警方進入該處搜索,卻將聲請人置於桌上之上開平板電腦一併扣押,因該平板電腦係104年10月剛過世之祖母,於生前贈與聲請人之生日禮物,深具紀念價值,除遊戲內容外並無任何犯罪資訊,並非被告王良佐所有之物或犯罪工具,請准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王良佐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平板電腦1臺,係警方於105年1月2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8時50分止,在被告王良佐位於○○縣○○鄉○○路○○○號旁之「威靈宮廟」(地址為○○縣○○鄉○○村○○路○段000之00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第171至173頁反面),且為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聲請人雖陳稱該平板電腦非被告王良佐所有,且非本案犯罪工具等詞。然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平板電腦1台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已有被告王良佐之簽名確認,堪認該平板電腦應係在被告王良佐之管領中遭查扣,而被告王良佐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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