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甲○○於94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另於95年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8,000元,此外並無汽車或不動產等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聲請人現並未經由相關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於96年6月22日以保承資字第09610214180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綜此,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堪為憑信。此外,尚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調取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如法律扶助申請書、身分證、戶籍資料、切結書、資力資料、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查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全部准予對聲請人扶助,有該會96年7月18日法扶高 分俊 字第9600117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形式審查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堪認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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