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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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94、5271、595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紹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 王瀅婷王世 華及 陳玗婷 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瀅婷、 王世華 及陳玗婷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紹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瀅婷、王世華及陳玗婷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被害人王瀅婷、王世華及陳玗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料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紹榮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64,99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0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王瀅婷│於99年12月14日晚間9│99年12月14│15,999元││││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日晚間10時│││││王瀅婷,訛稱其先前於│29分許│││││網路購物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王瀅婷陷於錯誤,││││││依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匯款。│││├──┼────┼──────────┼─────┼─────────┤│2│王世華│於99年12月14日某時許│99年12月14│18,999元││││,撥打電話與王世華,│日晚間11時│││││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1分許│││││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王世││││││華陷於錯誤,依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匯款。│││││││││├──┼────┼──────────┼─────┼─────────┤│3│陳玗婷│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99年12月14│5元及29,987元(共││││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日晚間11時│29,992元)││││陳玗婷,訛稱其先前於│30分許、同│││││網路購物所為之消費誤│日晚間11時│││││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34分許│││││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陳玗婷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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