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欣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⑴理由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當時拿椅子是想擋她對我的攻擊,沒有用鐵椅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依據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日共受有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參偵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不僅受傷之部位遍及頭部及腳部,且多處出現開放性傷口,該開放性傷口當非被告徒手得以致之,足徵被告當時確曾持鐵椅傷害告訴人,被告辯稱:沒有用鐵椅打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先打我巴掌,我就推她,她就打起來,我們兩個就打起來,她後來拿包包打我,我當時拿椅子是想擋她,後來越打越嚴重,就用椅子打她等語(參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拿起鐵製椅子傷害告訴人時,已與告訴人處於互毆之狀態中,其主觀上已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已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⑵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製椅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