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李宗昌與Α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場內(真實名稱、地址均詳卷)工作,為同事關係。
李宗昌明知Α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起至十時間止,前往Α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能力缺陷與情緒障礙,在陌生及有壓力的情境下,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先將Α女帶至浴室內,俟A女身上之衣物褪去後,旋在Α女住處浴室地上,先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其生殖器官插入Α女陰道內之方式,對Α女性交一次得逞。(二)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能力缺陷與情緒障礙,在陌生及有壓力的情境下,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五二弄四八號四樓租屋處內,先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其生殖器官插入Α女陰道內之方式,對Α女性交一次得逞,而致Α女受有陰道口到會陰裂傷長二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處女膜在十一點鐘方向有一裂傷之傷害,Α女因此持續出血。嗣Α女於同日晚上返家後,下體仍持續出血,經其父母送醫急救,始悉上述(二)案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Α女之父(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宗昌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陳柏州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李宗昌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年八月十二日校附醫精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能力缺陷與情緒障礙,在陌生及有壓力的情境下,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認知能力缺陷與情緒障礙,在陌生及有壓力的情境下,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共二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於二次對被害人A女性交前,均尚有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達滿足性慾之目的,該等猥褻行為雖未據起訴意旨述及,然與經起訴之乘機性交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而被告於對被害人A女性交前之撫摸猥褻行為,意在對被害人A女性交,與最終之性交姦淫,僅行為程度不同而已,是被告為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意在乘機性交而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致使被害人A女受有陰道口到會陰裂傷長二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處女膜在十一點鐘方向有一裂傷之傷害,係被告為遂其乘機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且乏證據認定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A女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與前開論罪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乘機性交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為逞一己之慾,竟不知自我約束,明知被害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竟利用被害人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能力缺陷與情緒障礙,在陌生及有壓力的情境下,不知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而為前開二次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創傷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嚴重負面影響,亦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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