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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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阿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阿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龔阿麵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阿麵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至2月間,以電話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號與綽號「 小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綽號「小彭」之人簽注地下台彩539,其賭博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1個以上的號碼,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臺灣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全部歸綽號「小彭」之人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阿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 江朿錢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證人通聯紀錄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均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宋有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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