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畹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畹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即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損害賠償,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109)南壽法字第008號函1份在卷可佐。且查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既未受拘束,卻仍未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然受刑人雖因故未能遵期履行緩刑之條件,然已積極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取得該公司之同意,同意將原緩刑所示負擔之履行期限,展延至116年6月,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109)南壽法字第01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信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附表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給付方法為:
(1)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起至一零八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陸仟元,總共肆萬貳仟元。
(2)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起至一零九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玖仟元,總共壹拾萬零捌仟元。
(3)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起至一一零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玖仟元,總共壹拾萬零捌仟元。
(4)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起至一一一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壹萬元,總共壹拾貳萬元。
(5)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二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壹萬元,總共壹拾貳萬元。
(6)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壹萬貳仟元,總共壹拾肆萬肆仟元。
(7)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一一四年七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壹萬貳仟元,總共壹拾肆萬肆仟元。
(8)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一五年六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聲請人壹萬貳仟元,總共壹拾叁萬貳仟元。
(9)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最末日給付肆仟零柒拾玖元。
(10)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部分係為利息部分,確切金額依照實際還款日期去計算當次沖償利息及本金)上開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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