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6年度聲字第1099號
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筒(原名林育同、林仕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林育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犯嫌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之供述仍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儘相符,且被害人遭拘禁長達近1月,期間更受有被告傷害、恐嚇、強制、脅迫施用毒品,受害情節非輕,甚為警發覺救出旋請求警方能安置於安全處所,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為保全將來審理、執行之順遂及本案係多人集團犯罪之型態,犯罪事實仍有待共犯於審理時交互詰問釐清,為免有勾串影響情事,具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06年8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現仍然存在,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對被害人傷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羈押,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6年11月28日解除,併此敘明。
貳、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大腿開刀,須長期看護,被告又有幼小子女,妻子一人無法同時照顧,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頓失收入,須靠借貸維生,想快回中壢夜市作生意,以照顧家人。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亦想回家療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亦以:羈押之強制處分,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慎重為之,本案審判程序已踐行完畢,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審理時,被害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並無強迫被害人吸食之情事,亦應認已無重罪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竊盜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罪嫌重大,而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證人之供證有所出入,證人亦有表示因懼怕而未能供證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遭拘禁長達近一月,期間更受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強制、脅迫施用毒品等行為,其中受傷情節非輕,甚於為警發覺救出送醫後,旋請求警員將之安置於安全處所,足見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及本案係多人集團犯罪之型態,有待共犯間供述及於審理時為交互詰問釐清案情,為避免被告與共犯與證人有勾串之影響情事,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而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於審理中先後為不同之供述,目前仍進行審理中,仍有調查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原係共同被告 謝俊偉 之老闆,共同被告 羅琦棋 為被告謝俊偉之女友;而共同被告 高禮擎 等人則為被告之小弟,平日追隨被告,聽從被告之指揮,亦 據渠 等供述在卷,被告與之關係緊密,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本案被告前經裁定羈押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駁回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而本案共犯間有緊密關係,罪名、犯罪情節均屬非輕,長時間拘禁、恐嚇告訴人,令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面臨之刑責不輕,共犯間為趨吉避凶而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因另案曾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承住在花蓮及在夜市擺攤2年多,嗣因母親摔倒,回到桃園居住,但準備至基隆擺攤,打算桃園跟基隆來回等情等情,足見被告行蹤難以掌握,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被告犯行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然無從避免被告逃亡或與證人相互勾串之情形,且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之執行,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之抗告在案。㈡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一情,已如前述。而其餘部分,本院認上開情形,現仍存在,並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等情,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成前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及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上開所陳,亦與羈押審酌之原因、必要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無關。被告仍以陳詞請求交保;辯護人徒以本案已無重罪羈押之必要等語,均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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