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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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玉治明知其並非「黎明教養院」或為其他慈善機構募款之志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 徐義妹劉奕貴何紹 坤、 林志 勳、 鍾享文 及李 秀玉 等人(下合稱徐義妹等6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予吳玉治如「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鍾享文、 林志勳 及何 紹坤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時地曾向徐義妹等6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恩嶺雜誌社」之員工,其係向徐義妹等6人兜售該雜誌社出版之書籍雜誌,因而向徐義妹等6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其絕無以「黎明教養院」或其他慈善機構募款為理由而收取金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各以附表記載方式向徐義妹等6人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載金錢等情,分據證人徐義妹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1、23-25、27-29、31-32、34-36、38-40、42-44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9-56頁),參酌證人徐義妹等6人係指稱被告自稱為「孤兒院」或「黎明教養院」之人員而前來募款等語,其中就被告如何向其等索取金錢之過程,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再衡以證人徐義妹等6人與被告間在本案發生前均互不相識,彼此並無夙怨嫌隙,徐義妹等6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徐義妹等6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及照片15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11、49-5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並非「黎明教養院」之員工或志工,亦未受「黎明教養院」之託而在外募款乙節,亦據證人即「黎明教養院」職員 黃展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47頁)。準此,被告並未受「黎明教養院」或其他慈善機構之委託對外募款,卻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附表記載之方式令徐義妹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構成詐欺罪等情,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恩嶺雜誌社」兜售書籍,方自徐義妹
等6人處收受金錢等語,並提出該雜誌社所發行之書籍為憑。惟查,徐義妹等6人分別交付200元予被告,既如上述,但觀諸上開雜誌內頁之「訂價」欄卻載明「每本150元」等語(見外放之恩嶺雜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以販賣書籍雜誌為由而向徐義妹等6人收取金錢,顯有疑義。又參酌被害人 李秀玉 於警詢時提出由被告開立記載收取
200元之收據乙紙,其上載有「隨同收據贈送刊物壹本」等語(見警卷第60頁),已明揭書籍雜誌係因「贈與」而交予各被害人之旨,益徵被告絕非以兜售書籍雜誌之名義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至明,是其前開辯解,殊無足採。
(二)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等犯罪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 何紹坤 、林志勳謊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偽事由,致何紹坤、林志勳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予被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並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圖謀小利,即假藉慈善機構名義並濫用民眾同情心牟利,在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向徐義妹等6人行騙,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既均為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其中除附表編號5部分之金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秀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61頁),此部分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項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之各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詐騙金額│主文│││告訴人│││(新臺幣)│││││││││├──┼────┼─────┼───────┼─────┼───────────┤│1│徐義妹│106年1月19│對徐義妹謊稱其│200元│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日上午9時│為孤兒院募款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云,使徐義妹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其捐款將轉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花蓮縣 瑞穗 │予慈善孤兒院機││貳佰元沒收。│○○○鄉○○○路│構而陷於錯誤,││││││52號│進而交付金錢。│││├──┼────┼─────┼───────┼─────┼───────────┤│2│劉奕貴│106年1月19│對劉奕貴謊稱其│200元│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日中午12時│為「黎明教養院││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募款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使劉奕貴誤信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花蓮縣光復│捐款將轉交予「││貳佰元沒收。│○○○鄉○○路10│黎明教養院」而││││││號│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3│何紹坤、│106年1月19│對何紹坤、林志│400元(何│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林志勳│日中午12時│勳謊稱其為「黎│紹坤、林志│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許│明教養院」募愛│勳各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心捐款,用以幫│200元)│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花蓮縣光復│助「黎明教養院││幣肆佰元沒收。│○○○鄉○○路1│」云云,使何紹││││││段10巷12號│坤、林志勳均誤│││││││信捐款將轉交予│││││││「黎明教養院」│││││││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4│鍾享文│106年1月19│對鍾享文謊稱其│200元│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日下午1時│係「黎明教養院││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志工,「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教養院」需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捐款云云,使鍾││貳佰元沒收。│││├─────┤享文誤信捐款將││││││花蓮縣光復│轉交予「黎明教│││○○○鄉○○路11│養院」而陷於錯││││││號│誤,進而交付金│││││││錢。│││├──┼────┼─────┼───────┼─────┼───────────┤│5│李秀玉│106年1月19│對李秀玉謊稱其│200元│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日下午1時│係花蓮市某機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許│志工,募愛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捐款云云,使李││。││││花蓮縣光復│秀玉誤信捐款將│││○○○鄉○○路7│轉交予慈善機構││││││號│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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