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憲凭 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雨聲 人相對人 陳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㈠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4萬5,851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9萬9,98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24萬9,803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799萬8,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㈥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9,520元│聲請人預繳納│├───────┴────────┴─────────┤│說明:││一、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3,054元。││計算式:389,520元×9,145,851元/42,893,746元=││83,054元。││二、相對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陳孟穗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6,466元。││計算式:389,520元-83,054元=306,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