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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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31號原告 楊蓉佳
王滄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學淵
賴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學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學淵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為被告吳學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學淵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王承翰 受僱於吳學淵、賴佩吟所合夥開設之傳奇小吃店,嗣王承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為王承翰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傳奇小吃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該合夥團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吳學淵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嗣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吳學淵 陳明 傳奇小吃店已於106年10月間結束營業並清算完結,原告乃變更被告為吳學淵、賴佩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學淵、賴佩吟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3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佩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9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王承翰於106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2人所合夥開設之傳奇小吃店,擔任服務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約定薪資為每月31,600元。王承翰於106年5月26日受被告指派騎乘機車至同路段之野宴分店拿取抹布供店內使用,詎於回程途中,因訴外人 劉權富 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王承翰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承翰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頭部受重大創傷,昏迷指數3分為重度昏迷,呈現不可逆無呼吸昏迷狀態,於107年1月2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死亡。原告之子王承翰於受僱被告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係屬職業災害,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王承翰於受傷醫療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被告等於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後,除於107年5月27日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王承翰受傷醫療費用外,即置之不理,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表示無資力補償而調解不成立。因原告之子王承翰未婚且無子女,原告係其法定繼承人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遺屬,爰依繼承、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費用:⑴王承翰106年5月1日至26日工資26,503元(計算式:31,600
元÷31×26=26,50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王承翰於醫療期間(106年5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不能工
作之工資255,858元【計算式:①106年5月27日至31日之工資5,097元(31,600元÷31×5=5,097元)。②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221,200元(31,600元×7=221,200元)。③107年1月1日至29日之工資29,561元(31,600元÷31×29=29,561元)。以上合計:255,858元)。
⑶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58,000元(計算式:31,600元×5=158,000元)。
⑷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1,264,000元(計算式:31,600元×40=1,264,000元)。
⑸以上合計1,704,361元(計算式:26,503元+255,858元+158,000元+1,264,000元=1,704,361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3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佩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學淵答辯略以:伊對王承翰之到職日、薪資無爭執,106年5月26日係副店長指派王承翰至伊朋友店拿抹布,王承翰曾向副店長表示其當天尚未進食,擬於回程途中購買晚餐,王承翰係在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伊有先支付10萬元予原告;傳奇小吃店係伊在6前年頂店,伊有問被告賴佩吟要不要投資,或讓伊申報合夥人供伊節稅,事後被告賴佩吟表示其爸媽不同意,然伊已經辦理合夥登記,伊有向被告賴佩吟表示僅作為節稅之用,被告賴佩吟並無出資,傳奇小吃店因虧損已於106年10月結束營業,伊無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佩吟則以:伊不認識王承翰,當初係朋友介紹伊投資傳奇小吃店,被告吳學淵表示需要證件,伊有問爸媽,後來伊就沒有出資,被告吳學淵說會幫伊註銷合夥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2人之子王承翰於106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吳學淵所經營之傳奇小吃店,擔任服務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約定薪資為每月31,600元,王承翰於106年5月26日受指派騎乘機車至同路段之野宴分店拿取抹布供店內使用,於回程途中,適有訴外人劉權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王承翰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承翰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月2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吳學淵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傳奇小吃店為被告吳學淵、賴佩吟合夥開設,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賴佩吟雖登記為傳奇小吃店之合夥人,此有原告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按,然依被告吳學淵陳稱:傳奇小吃店係伊在6前年頂店,伊有問被告賴佩吟要不要投資,或讓伊申報合夥人供伊節稅,事後被告賴佩吟表示其爸媽不同意,然伊已經辦理合夥登記,伊有向被告賴佩吟表示僅作為節稅之用,被告賴佩吟並無出資等語。被告賴佩吟則陳稱:當初係朋友介紹伊投資傳奇小吃店,伊有問爸媽,後來伊就沒有出資,被告吳學淵說會幫伊註銷合夥登記等語。由上足見被告2人並未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傳奇小吃店之合意,該小吃店實際上亦僅由被告吳學淵1人獨資經營,則不論係因被告吳學淵遲未辦理合夥人註銷登記或被告賴佩吟同意供被告吳學淵節稅,渠2人間既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賴佩吟為傳奇小吃店合夥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本件被告吳學淵既不爭執王承翰係於106年5月26日受副店長指派騎乘機車至同路段之野宴分店拿取抹布供店內使用,並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縱王承翰曾於回程途中順道購買晚餐,亦係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復查無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況,足認王承翰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而王承翰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原告2人為其父母,則原告依繼承、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開費用,即無不合:
⑴王承翰106年5月1日至26日工資26,503元(計算式:31,600
元÷30日=1,053元,1,053元×26日=27,378元,原告請求26,503元)。
⑵王承翰於醫療期間(106年5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不能工
作之工資255,858元【計算式:①106年5月27日至31日之工資5,097元(1,053元×5日=5,265元)。②1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221,200元(31,600元×7個月=221,200元)。③107年1月1日至29日之工資29,561元(1,053元×29日=30,537元)。以上合計257,002元,原告請求255,858元】。
⑶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58,000元(計算式:31,600元×5個月=158,000元)。
⑷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1,264,000元(計算式:31,600元×40個月=1,264,000元)。
⑸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704,361元(計算式:26,503元+255,858元+158,000元+1,264,000元=1,704,361元)。
又原告陳明被告吳學淵已先行交付10萬元作為王承翰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王承翰之醫療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學淵應補償王承翰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為何,則扣除該10萬元後,被告吳學淵應給付原告1,604,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2、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淵給付1,60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佩吟翌日即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學淵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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