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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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告 翟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該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兩造以書面合意約定由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固非無據,然該條約定亦有載明「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其意思並未排除其他原有管轄權法院,是兩造就本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併存之合意管轄」,而非「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甚明。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之連江縣○○鄉○○村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