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聲請人 朱秀月
朱琍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朱泉興 之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朱秀月、朱琍妹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等均為被繼承人朱泉興之胞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其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朱華珍 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