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蔡坤玉 被告林村秋
林夏郎 林金城 林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如地籍圖謄本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如地籍圖謄本B部分分割為被告等人所有,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863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
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87.0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754765/987000=2,188,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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