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被 告 丙○○原名 劉素憎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即劉素憎、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自民國92年10月起、93
年2月起,明知自己並無罹患傷病住院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
,竟配合 林進興 醫院院長林進興、院長助理 劉淑仲 、副院長
張平定 、醫師 王當元 、 曾建中 、 王茂河 、 劉金林 、醫事助理
許世賢 、護理長 涂秀枝 、護士 陳婷妮 、 趙恩浿 、 陳淑萍 、蔡
玉珍、 孫伊如 、 宋麗玲 、 翁馨儒 等醫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於9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93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住院接受診療之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交予被告2人,分別向伊詐領保險金,使伊陷於錯誤,給付
保險理賠金,並致生損害伊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被告前揭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詐欺金額明細表,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前揭
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詐欺認定有罪,並分別
科以有期徒刑刑罰之事實,亦有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9
號判決書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詐領保險金行為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