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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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頤選任辯護人王寶明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可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證述、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經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存卷可考。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8年6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認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並綜合本案中被告曾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之情況,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08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法官魏玉英
法官吳玟儒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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