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劉保福 訴訟代理人 劉進財
陳月霞 被告 蔡青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林一路161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佔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至鳳林一路161巷;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一路1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車輛停止時其前緣不得伸越停止線,逾越停止線而在鳳林一路16
1巷與鳳林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69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機車維修費29,180元;並因視力受損接受雷射治療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1,018元,且致勞動能減損,受有177,932元之損害;另伊身心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67,8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67,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視力受損,非因本件事故造成,故其請求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與眼科相關者,均應剔除。又依原告傷勢,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修理機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林一路161巷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鳳林一路1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車輛停止時其前緣不得伸越停止線,而逾越停止線,在鳳林一路161巷與鳳林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即本件事故)。
㈡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10分之7,原告10分之3。
㈢原告就醫交通費以每趟次200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9,180元;此修理費均屬零件費用。
㈤若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
薪資以事發當時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自本件事故時起,尚有20年之勞動年資。
㈥被告因本件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141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費14,69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692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2-3
1頁)。被告就該等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視力受損係本件事故所致,並辯稱上開費用中關於眼科部分,均應剔除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視力受損,固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下稱小港醫院)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同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32-33頁)。核閱小港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頭部鈍傷合併嘔吐疑腦震盪」等,並未診斷原告之視力受損。又建佑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固敘載對原告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飛蚊症」等,惟該診斷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有相當時日,則原告所患飛蚊症,是否係因本件事故肇致,已堪質疑。
⒉其次,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事發當天,前往小港醫院急診
時,並未提及有眼部傷勢,亦未經醫師診斷有右眼部之傷症,此有小港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一第50-58頁)。嗣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再前往小港醫院就診,始提及有看到黑影之情形;又於同年7月16日因持續頭暈、嘔吐而前往建佑醫院求診,經收治住院,至同年7月18日會診該院眼科,始診斷罹有飛蚊症;原告再於同年10月3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罹有右眼玻璃體退化併疑視網膜破孔等節,有小港醫院105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影卷第13-1、14頁;一審影卷一第30-37、62頁)。準此,可見原告係於事發後數日始反應眼前看到黑影,且於前往建佑醫院就診初始,亦未提及右眼視覺有異狀。再者,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函詢小港醫院結果,據覆稱:劉保福(即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無7月13日眼睛不適之主訴;又玻璃體退化為自然退化經常併發之病症,無法證實是否因外傷而導致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7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36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二第7頁),足見玻璃體退化疾患,可能為人體自然退化所致,難認原告出現此一病症,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至原告雖又提出自由時報報導,指稱有病患因眼睛遭撞傷,
因退化之玻璃體在短時間內惡化剝離,進而牽引視網膜,產生視網膜破裂或剝離,因此引起飛蚊症出現等詞(附民字卷第34頁)。惟觀之原告歷次診斷書所載,僅見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未見其眼部有遭受撞擊導致外傷等情,上開報紙所載個案情形,是否與原告病徵相符,尚非無疑。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顯示腦部應有受搖晃,經系爭刑案二審法院再向小港醫院函詢原告所患「眼部玻璃體退化併視網膜破孔」,是否可能因頭部受搖晃所造成?據覆稱:此病狀與眼球構造老化有關,亦可能經由外傷所致,因發生率相對普遍,無法斷定係由一般退化或由搖晃所導致,有該院107年5月11日函文1紙存卷可參(系爭刑案二審影卷第35頁),仍無法肯認劉保福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此外,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眼部玻璃體退化併視網膜破孔」之成因,據該院告稱無法就此進行鑑定,有本院107年9月12日雄分院隆民宙107訴3字第9711號函稿、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6頁)。 復衡 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係年約44歲之中年人(見系爭刑案警影卷第5頁年籍資料所載),其眼球構造因年齡漸長生老化等情,亦未悖常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右眼玻璃體退化併視網膜破孔及飛蚊症等
疾患,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難以為採。被告主張原告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應剔除,尚非無據。依此核計,經剔除眼科部分之醫療費用8筆合計8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812元(詳見附民字卷第12頁)。
㈡就醫交通費5,000元: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就
醫次數共計18次,剔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眼科部分8次,共計10次,來回應為20趟次。而兩造同意就原告就診交通費每趟次以200元計(不爭事項㈢),依此核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為4,000元(20×200元)。
㈢薪資損失41,01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7,932元:原告
主張其因視力受損接受雷射治療,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亦因此減損云云。惟原告右眼玻璃體退化併視網膜破孔及飛蚊症等疾患,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疾患治療而休養2個月所受薪資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衍生之損害,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機車修理費29,18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該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9,180元;此修理費均屬零件費用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㈣)。該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約為每年33%(即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事發時系爭機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2個月,系爭機車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295元【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9,180元÷(3+1)】,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648元【(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180元-7,295元)×33%×(2+2/12)】。是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13,532元(29,180元-15,648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被害人受
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前從事木工裝潢,月薪平均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任倉庫管理,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土地及股權投資各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100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有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綜合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31,344元(醫療
費13,812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機車修理費13,53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為91,941元【131,344元(1-3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告給付767,8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日(見附民字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91,94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不利於兩造部分,俱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下限,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本院不予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