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UCHINGTH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進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LAUCHINGTHI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楊秀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LAUCHINGTHI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LAUCHINGTHIN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第40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LAUCHINGTHI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潔玲 」之成年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楊秀美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6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告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4萬8,000元,此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8頁及第43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並以兼職餐廳外場服務員賺取生活所需約5,000元,惟母親仍會提供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存摺及金融卡租借6個月,1個月可以拿到
3萬元,10天給伊1次,10天是1萬元,但伊實際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則其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潔玲」之成年人或其他不詳人士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就其等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潔玲」之成年人後,致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而前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而上開物品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二)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
onMo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
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
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四)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陳,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
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秀美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楊秀美於中華郵政臺北東門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101││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8號被告LAUCHINGTHIN(中文名:劉進婷)
(馬來西亞籍)女20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CHINGTHIN(中文名:劉進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潔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和楊秀美聯絡,佯稱係其友人 陳慶銘 ,表示需款孔急而向楊秀美借款,使楊秀美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內,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6萬元存入LAUCHINGTHIN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楊秀美向陳慶銘查證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秀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AUCHINGTHIN警詢│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時、偵查中之供述│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楊秀美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共2份、存簿影本、被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銀行帳戶之事實。│││細、LINE訊息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珮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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