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頤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495、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可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可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並由其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亦未拘獲,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2月21及108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蔡旻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