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蔡進旺 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被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籌劃之吸金方案,因該公司無預警倒閉受有損害,而於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3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540,19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係認湯涵雲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絛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湯涵雲、李進祥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