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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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賢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博賢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腳踏車」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考量前揭腳踏車之價值非甚高,被害人嗣已取回失竊腳踏車,並不提告訴等情,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