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告 鄭連勝 被告 林泳昶
林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參加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籌劃之吸金方案,該公司無預警倒閉,致原告遭受金錢損失新台幣130萬7323元。而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違法招攬其給付上開投資款合計130萬7323元,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130萬7323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上揭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係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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