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林玉山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8、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居處,食用以米酒烹調之薑母鴨2碗後,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91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冠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於該路段,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陳冠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手及踝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林玉山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林玉山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林玉山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林玉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玉山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冠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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