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玉蕊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21號),而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債務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將其依本案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扣除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確定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全數匯款與相對人,聲請人確已向相對人清償,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8號民事裁定,提供36萬元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發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債務是否已獲全數清償,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