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上海自動化儀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丙○○相對人庚○○
戊○○○己○○乙○○原名 陳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2年度裁全字第5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判決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8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四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