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嗣經宇榮公司管理部主任甲○○於96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發現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BENQ牌電腦顯示器1部及鍵盤1組遭竊,乃於翌日(即28日)下午報警處理」,及證據增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體狀態不佳,有難以入眠、午後顳頭痛等症狀(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病歷資料1份),情緒及行為自控力差,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