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甲○○被告乙○○
幢6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本係中國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2年5月間在中國大陸經媒妁之言認識,交往後進即於同年6月間,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後原告返回台灣並到戶籍所在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便辦理被告進入台灣的證件、手續,惟被告竟悔婚,行蹤不明,致原告無法將證件交由她辦理,原告徒有戶籍上婚姻登載,迄今已逾四年餘,現被告去向不明,多方查尋,也無結果。兩造間婚姻因認識不深,無感情基礎,被告拒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准予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又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標準判斷,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乃夫妻之結合,本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並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故「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兩造間認識不深,認識約一月餘即行結婚,婚後被告悔婚,行蹤不明,拒絕來台灣,迄今已逾四年餘,兩造間婚姻有名無實,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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