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詐騙金額」欄之「50,004元」,更正為「49,989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二)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己○○2萬5,000元、丁○○8,000元、戊○○1萬5,000元、甲○○2萬5,000元。上開款項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院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以作為其之緩刑條件,因被告尚未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故各該給付金額均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數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告訴人)金額給付方式1己○○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末期為一一三年一月,應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帳號二一○二一○○○五一四四二○號帳戶(戶名:己○○)。2丁○○捌仟元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序給付壹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丁○○)。3甲○○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於一一三年六月至一一四年五月,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花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甲○○)。4戊○○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末期為一一五年一月,應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便利商店維新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己○○、丁○○、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丁○○、戊○○、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己○○、丁○○;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證明各1份證明告訴人己○○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戊○○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證明各1份證明被害人甲○○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知悉係以假資料核貸之事實。9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遺失提款卡經歷司法程序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己○○於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指稱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誤設定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2丁○○於111年4月28日19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指稱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誤設定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111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111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9,012元2,999元4,021元國泰世華銀行3戊○○於111年4月28日18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指稱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誤設定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20時14分許29,986元國泰世華銀行4甲○○於111年4月28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指稱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誤設定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20時33分許50,004元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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