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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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微微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微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原簡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微微(原名: 李霏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張肇傑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至9月間,接續對張肇傑佯稱得匯款由其操作投資「外匯保證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基金」、「元大台灣卓越50基金」獲利,或需支付手續費方能取回獲利等旨,致張肇傑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月10日至9月11日間,各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28萬9,000元至李微微所具有管領力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鄭鋒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高龍偉 )。嗣因張肇傑遲未收到獲利款項,始悉遭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微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肇傑、高龍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簡訊內容、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0450000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3月9日合金宜蘭字第110000081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雖有多次對證人張肇傑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該等行為時序密接,復具共通性,更均係相同侵害證人張肇傑之財產法益,顯足認各該行為俱係出於被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5萬9,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固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本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已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所受緩刑宣告應附加依本院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所載(即分期給付證人張肇傑合計35萬9,000元)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上不得上訴。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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