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12月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時許飲酒結束至同日8時10分許開車前尚有休息約7小時、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雜工為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5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許智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居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勝利街口為警攔盤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經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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