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鍾高郁禎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 告 李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委由被告代為
投資,被告則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投資收益1萬8千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12萬元。詎被告未曾依約給付投
資收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
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1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該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原告
已於109年5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斯時起
向後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2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即
109年5月15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至原告主張其於
108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固提出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原告僅表示請被告儘速還款,尚非明確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對被告傳送上開內
容之訊息,即於108年11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萬元,及自10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
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