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林世峰
被   告  毛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84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
94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約定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
12日起至92年11月5日為止,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一
年,借款期間屆滿,如被告未於借款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
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項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
94年10月6日為止,之後即未按時繼續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尚有本金10萬元已結算之利息1萬0840元及上開約
定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借
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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