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啓宏
被 告 謝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就本金
超過新臺幣2萬0930元,及已清償之金額新臺幣1萬1550元之自民
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民事
判決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0930元部分不存在,其後
追加請求就已清償之1萬1550元之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追加,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應給付之金
額為3萬248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判決後,已於107年5月9日獲
得強制汽車保險金額1萬1550元,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1
、32條之規定,自得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如今被告既已獲
得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
其依據之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理由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已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31
號民事判決,就本金超過2萬0930元之部分(即00000
-00000=20930),及已清償部分之金額為1萬1550元,就該
金自107年5月10日(即實際清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