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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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嘉羚 相對人 林麗姬
陳文偉 陳淑貞 兼共同代理人 陳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安邦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關係人陳安邦(已歿)認領為婚生子女,並已辦妥戶籍登記,但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安邦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上開認領應屬無效。相對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研判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貞間不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為證,並為兩造所自承,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安邦之戶籍登記,既與兩造實際之親子關係不符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