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仁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仁斌於民國111年1月1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其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與新雅路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潘仁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仁斌(下稱被告)於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50、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1月1日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惟其上訴主張:伊承認酒駕行為,但覺得警方程序有瑕疵。因為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伊得拒絕酒測,且拒絕後,只會被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員警應明確告知伊得拒絕檢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但員警沒有先告知,導致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伊認為這樣不公平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75、76頁,交簡上字卷第48、79、8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11年5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08291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5、17頁,交簡上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並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係於111年1月1日11時40分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警用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新雅路行駛時,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且臉色通紅、行車不穩、左右搖晃,顯有飲酒騎車之情事,遂攔停被告。被告遭攔停後,表示有飲酒,並同意配合進行酒測,經員警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上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可佐,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交簡上字卷第49頁)。堪認承辦員警係依當時親眼所見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上前攔停,並在被告同意配合之情況下,始對被告進行酒測,難謂警方執法程序有何不法。
2.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立法者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5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二、依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然此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酒測時所為之規範,且依此規定,員警係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酒測時,始須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拒絕酒測一事,非謂員警依法對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進行酒測前,負有告知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得拒絕酒測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再者,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而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交簡上字卷第61至68頁),依其流程,受測人若配合檢測,則對其檢測酒精濃度;受測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倘受測人仍拒絕配合檢測,則製單舉發,並未明定警察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須一律先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警察所為告知主要係在使受測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絕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非謂警察於對受測人檢測酒精濃度前,負有先行告知受測人得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員警未先告知其得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瑕疵,對其不公平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