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79號原告 曾盛陽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黃秀禎 律師 宋明潭 律師原告 謝宜恬
陳清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賴逸涵 律師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戴廷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康貝兒」為健康食品、「康貝兒」技術標準書為營業秘密,並提出事後變造的康貝兒技術標準書、事後製作的「產品配方表之相關文件需求申請單」,作為欺瞞司法機關該技術標準書構成營業秘密之證據,對於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誣告,並致檢察官對於原告進行搜索、具保、甚至起訴等處分,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而查,被告前係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告,嗣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自原告提出之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知(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市。又被告曾盛麟之戶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57頁),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分屬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況且,依被告曾盛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狀所記載,被告曾盛麟之住所係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459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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