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妍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109年度執字第4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妍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妍云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院固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7月6日108年3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103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109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11日109年7月21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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