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共2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5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之案件,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距約為半年,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