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六、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2、4、6、7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6、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6、7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