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件所列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列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高惠美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請提出當時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需有聲請人之簽名)。
二、聲請人應釋明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就「無法履行協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具體就「收入」及「支出」分別敘明有無增減?收入如何不足支付支出?為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聲請人應釋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提出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應提出兩年內之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五、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六、陳報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收入、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細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七、陳報聲請人現任職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八、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交通費2,000元、伙食6,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486元及其他費用7,000元)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陳報向債權人 蕭秀琴 借款之證明(須由債權人出具切結確有借款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須負法律上責任之證明書,並於法院傳訊時務必到庭接受調查作證之義務)及償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