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查獲地點位置圖、103年度保管字第4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 林碧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8頁,103年度偵字第29080號卷第18、23至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貪圖自己之便利,竟利用自己隨身之鑰匙,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供其使用,所為實不足取。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磁磚工作,按件計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29080號卷第12頁背面);又被告曾有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徒手竊得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手段尚屬平和,且未毀損、破壞所竊得之機車,該車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謝素貞 陳明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17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29080號被告張國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前,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謝素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元、引擎號碼:4DY-089133),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機車之車牌卸下隨意丟棄,改懸掛其前同居女友林碧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車牌(於100年10月24日註銷、引擎號碼:4DY-505497)後,供己代步之用,謝素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嗣張國正於103年1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富貴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素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