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明
張凱傑游廷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廷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連瑞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李俊昌 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李俊昌洽購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定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因李俊昌交付而收受所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持有之;共6次。
㈡張凱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00-00000000巿內電話或00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俊昌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向李俊昌洽購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定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因李俊昌交付而收受所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持有之;共3次。
㈢游廷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俊昌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向李俊昌洽購附表三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定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因李俊昌交付而收受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持有之;共3次。
㈣因李俊昌疑涉向不特定多數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由警方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控,並搜集確有實際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犯罪事證,進而得悉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係向李俊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嗣李俊昌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及其他人)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乃具狀檢舉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以上各次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李俊昌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連瑞明、張凱傑、被告游廷貴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向李俊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中被告連瑞明6次、被告張凱傑3次、被告游廷貴7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瑞明、張凱傑、 游廷貴坦 認,核與李俊昌指證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向其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對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細節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而李俊昌業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及其他人)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連瑞明6次、張凱傑3次、游廷貴7次因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各次所犯,其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乃個別磋商後而決定,且在成交後立即取貨,並非屬於一次成交而分別取貨,亦非多次成交而一次取貨之情形,其犯意既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游廷貴曾於94、95年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已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每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李俊昌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早經檢警加以鎖定並實施通訊監察,其後並因此發現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有本件之各次交易,故在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指證並供承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情以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業經掌握相當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李俊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既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雖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在裁判上有既判力者,僅限於施用當次,即以兩者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考)。其等經判刑確定之各次施用,與本件買入後之持有,在時間上並非相同或具有合理之延續,故不能認有具有垂直關係而被施用所吸收。參酌施用者之毒品來源,應非僅有單一途徑,自無從將各該施用之既判力,擴張及於本件各次之持有,應併敘明。審酌被告連瑞明、張凱傑、游廷貴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茲念其等均屬坦承,且在前案配合指證李俊昌販賣,有助防止毒品擴散,態度前後一致,各次購買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一:被告連瑞明持有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重量│金額│連瑞明/│監聽譯文(102年│主文│││(民國)│││(新臺幣)│李俊昌所用│偵字第10842卷一││││││││門號│)││├──┼────┼────┼────┼────┼─────┼────────┼────────┤│1│102年7月│新北市淡│0.2公克│1,000元│0000000000│第52頁、第52-1頁│連瑞明持有第二級│││7日21時│水區中正││├─────┤│毒品,處拘役伍日│││許│路附近│││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新北市淡│0.2公克│1,000元│同上│第53-1頁│連瑞明持有第二級│││8日17時│水區大信│││││毒品,處拘役伍日│││許│街附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7月│同上│0.1公克│500元│同上│第55-1頁│連瑞明持有第二級│││9日21時││││││毒品,處拘役伍日│││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7月│新北市淡│0.15公克│500元│同上│第60頁│連瑞明持有第二級│││12日21時│水區北新│││││毒品,處拘役伍日│││許│路附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8月│新北市淡│0.15公克│500元│0000000000│第84頁、第84-1頁│連瑞明持有第二級│││31日21時│水區水源││├─────┤│毒品,處拘役伍日│││許│街附近│││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9月│新北市淡│2公克│4,500元│同上│第87頁│連瑞明持有第二級│││6日19時│水區三民│││││毒品,處拘役貳拾│││許│街附近│││││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張凱傑持有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重量│金額(新│張凱傑/│監聽譯文(102年│主文│││(民國)│││臺幣)│李俊昌所用│偵字第10842卷一││││││││門號│)││├──┼────┼────┼────┼────┼─────┼────────┼────────┤│1│102年7月│新北市淡│0.2公克│1,000元│0000000000│第57頁│張凱傑持有第二級│││11日18時│水區中山││├─────┤│毒品,處拘役伍日│││許│北路附近│││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新北市淡│0.1公克│500元│同上│第60-1頁│張凱傑持有第二級│││13日19時│水區水源│││││毒品,處拘役伍日│││許│街附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7月│同上│0.2公克│1,000元│0000000000│第68-1頁、第69頁│張凱傑持有第二級│││21日22時│││├─────┤│毒品,處拘役伍日│││許││││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游廷貴持有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重量│金額(新│ 遊廷貴 │監聽譯文(102年│主文│││(民國)│││臺幣)├─────┤偵字第10842卷一││││││││李俊昌│)││││││││所用門號│││├──┼────┼────┼────┼────┼─────┼────────┼────────┤│1│102年7月│新北市三│0.3公克│1,000元│0000000000│第62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15日22時│芝區某海││├─────┤│毒品,累犯,處拘│││許│釣場│││0000000000││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新北市淡│0.3公克│1,000元│同上│第70-1頁、第71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22日20時│水區水源│││││毒品,累犯,處拘│││許│街附近│││││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7月│同上│1公克│2,300元│同上│第72頁、第72-1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25日5時││││││毒品,累犯,處拘│││許││││││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7月│新北市淡│4公克│7,000元│0000000000│第72-1頁、第73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25日18時│水區重建│││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拘│││許│街附近││├─────┤│役伍拾日,如易科│││││││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8月│同上│1公克│1,500元│0000000000│第79-1頁、第80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5日19時│││├─────┤│毒品,累犯,處拘│││許││││0000000000││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8月│新北市淡│1公克│1,500元│0000000000│第83-1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30日22時│水區淡海││├─────┤│毒品,累犯,處拘│││許│路附近│││0000000000││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9月│同上│4公克│6,000元│同上│第95-1頁│游廷貴持有第二級│││21日3時││││││毒品,累犯,處拘│││許││││││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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