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振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以管理傑新公司資金為業務內容之一,係從事業務之人」;證據應補充「被告朱振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其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便,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供己作為其他投資之用,罔顧告訴人公司之經營,直接危害告訴人公司的利益,且間接危及告訴人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的權益,實非可取,且侵占金額達3百萬元,數額非寡,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卷第22、2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侵占金額所生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39號被告朱振武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武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傑新車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新公司)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朱振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下旬某日,未經傑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私自將持有傑新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清償其欠不知情 林喬旋 1000萬元投資款之一部分。嗣於10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傑新公司監察人 蕭家昇沈炎平 對話中,坦承上情。
二、案經傑新公司監察人蕭家昇代表傑新公司委由沈炎平、周利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朱振武於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承認業務侵占犯嫌。
(二)、告訴人傑新公司監察人蕭家昇及告訴代理人沈炎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
乙、書證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傑新公司監察人蕭家昇、沈炎平對話中錄音譯文。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
丙、物證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傑
新公司監察人蕭家昇、沈炎平對話中錄音譯文光碟1片。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
二、核被告朱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狀認被告之前揭犯嫌,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持有傑新公司之資金處分,挪作清償其對他人欠債,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被告之上述犯行,應從業務侵占處斷。故被告背信犯行,應為其業務侵占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依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