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以本院
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30之
5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
,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
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
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
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