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新興區開平里之新興公園內遛狗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挫傷、鼻骨骨折、流鼻血以及左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而原告因上揭傷害除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失75,000
元外,復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50,000元、勞動力減少損失7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該等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第7368號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確有毆傷原告之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之
損失,惟參以卷附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內容,原告因前揭傷害
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僅為38,527元一節,此情亦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因之,就原告所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38,527元而言,其性質係屬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8,527元,固屬可採
,惟於超出此金額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則因原告並未
實際支出而難以認為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共計75,000元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之事
實,況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
說明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係於97年2月26日前往該醫院就
其所受傷害求診,而因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害之位置、傷
勢分別為鼻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於97年3月2日至3月
7日期間內住院進行鼻骨復位術、左側鎖骨復位固定術等手
術治療,於97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再度住院拆除左側鎖骨
復位固定物,另除上揭住院期間外,尚有多次門診紀錄,而
其中關於鼻骨骨折部分於經97年3月7日進行鼻骨復位後,
並不影響勞動能力,至於左側鎖骨部分則因原告自97年7月
17日拆除固定物後即未曾回診進行追蹤,致無法判斷目前是
否有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發生,惟若原告進行適當復健則可
達良好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97頁),是以,顯見
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造成永久性喪失或減損勞動能
力之程度;其次,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於系爭侵
權行為發生時業已退休,除於98年間曾擔任顧問工作4個月
外,迄今均無工作,平日生活收入來源均仰賴投資收益等情
,準此,原告於前揭傷勢住院、門診治療期間即97年2月26
日起至97年7月17日為止內,既本無未從事任何勞動力工作
,且衡之其所受傷勢係屬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理應不
致於影響其從事生活來源之投資收益行為,是以,實難以認
定原告於前揭傷勢治療期間內受有何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
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請求被
告賠償75,000元,當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鼻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上揭傷勢理應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可認定。其次,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於侵權行為發
生時業已退休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
為大專肄業、職業從商、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68號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
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5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5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58,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