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369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由原告負擔,餘額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06,79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5日
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74.
5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共同出資合夥事業,嗣於97年10月
9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退夥,由原告獨資經營,復於同年
月27日就合夥之財務進行結算,及簽訂退夥契約書(下稱退
夥約定),約定就合夥關係存續中對外所負之一切債務,按
雙方出資比例各負擔50%。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尚有53筆於
97年10月9日前已售未結之寄賣商品,寄賣客戶於97年10月
9日後始向原告請求結款金額,共計162,400元,另有被告
寄賣之商品編號DA085,出售金額為1,500元,依雙方出資
比例,被告應負擔81,950元〔計算式:(162,400+1,500
)2=81,950元〕;又兩造合意被告保管雙方共有之現金
100,000元,經扣除97年10月15日、11月15日奇摩網站費用
3,956元、3,098元、漏開發票補繳稅額10,546元,尚餘82
,400元〔計算式:100,000-3,956-3,098-10,546=
82,400〕,被告應分擔部分為41,200元〔計算式:82,400
2=41,200〕,復扣除被告支付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5
日奇摩網站費用1,182元、1,950元,並加計原告於97年11
月17日轉帳與子盛會計師事務所之97年9、10月營業稅7,85
6元(原告轉帳金額為15,713元,被告應分擔金額為7,856.
5元),再扣除被告寄賣商品1,500元〔計算式:41,200-
1,182-1,950+7,856.5-1,500=44,424.5〕,被告尚
積欠原告44,42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74.5元〔計
算式:81,950+44,424.5=126,374.5〕。至LV天心包乃雙
方共同贈與訴外人 葉展嘉 ,LV天心包價額18,800元應不計入
扣除金額,爰依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合夥債
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74.5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97年10月9日結束合夥關係,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已無任何未結清合夥債務存在。至原告提出
之未結帳目明細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
真正,遑論原告亦曾於締結退夥約定之際,係依原告自行計
算負債表結算,原告既已核算了結,堪認雙方已就售出而未
結款項進行結算,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又原告繳納之97
年9、10月營業稅,以及贈與LV天心包等款項,均不予扣除
。被告寄賣商品所得1,500元,則與被告應返還金額抵銷。
故被告雖於結算後保有之現金100,000元,扣除以被告名義
支付之97年9月至12月奇摩網站費用6,659元〔計算式:(
3,9562)+(3,0982)+1,182+1,950=6,659
〕、漏開發票補稅額5,273元〔計算式:10,5462=5,27
3〕,並與被告寄賣商品貨款1,500元抵銷,被告僅需返還
36,568元〔計算式:50,000-1,978-1,549-1,182-1,
950-5,273=38,068;38,068-1,500=36,568〕,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97年10月9日終止合夥,復於同年月27日就合夥之財
務進行結算,同時簽訂退夥契約書。被告於97年10月15日、
11月15日、12月15日及98年1月15日,分別支付奇摩網站費
用3,956元、3,098元、1,182元、1,950元,及支出漏開
發票補稅款10,546元,雙方同意該等金額可於被告保留款項
中扣除,而97年9、10月營業稅15,713元為原告支出,不應
自被告保留款項中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夥約
定1份、被告支付之信用卡月結單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6至59頁、第66至70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出資比例負擔合夥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債務、返還扣除按雙方出資比例應分擔之97年10月
至98年1月奇摩網站費用、97年9、10月營業稅、漏開發票
補稅額部分,所剩餘之現金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退夥後已無未結合夥債務,被告雖有保管100,000元款項
,然應扣除被告代為支出金額,並以被告個人可向合夥請求
寄賣商品所得1,500元為抵銷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是否仍有未結清之合夥債務存在?被告應返還金額若干?
㈠、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
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雙方合夥經營之彩色名牌店
為二手名牌店,將寄賣客戶寄賣商品出售後,再依與客戶
間約定,將商品所得給付客戶,寄賣商品成功販售時,即
存有對客戶之結算債務。原告主張兩造尚存有未結之合夥
債務存在,該等債務均係被告退夥時點前賣出,客戶尚未
請求支付之款項,惟該等債務於退夥前已存在,被告即應
同負合夥債務,並有退夥契約書、寄賣商品明細表、銷貨
帳冊、估價單、未結款項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第35至38頁、第56至59頁、第62頁至64頁、第71至
172頁、第189至194頁、第205至206頁、第213至
216頁);惟被告抗辯前揭寄賣商品明細表、銷貨帳冊、
估價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雙方已無合夥債務存在;另被告寄賣之編號DA085商品
,屬被告個人寄賣物品,與雙方合夥債務無涉云云。
㈡、經查,退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夥截至民國97年10月9
日為止之收支決算經甲乙雙方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
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並保證甲乙雙方均
無作假帳之事實,(經查證如有假帳作帳之事時視同違約
,並負刑事責任)在其爾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雙方確諾決無異議。」等語,復本諸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既有雙方於退夥後已無合夥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
合致,法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締約當事人亦受其意思
表示之拘束,原告倘欲主張退夥時點前有「已存在、尚未
結算清償寄賣客戶,合夥時點後結算與客戶」之合夥債務
,被告應依比例負合夥債務存在,即應就此節為舉證;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寄賣商品明細表、銷貨帳冊、估價單文件
內容,為內部作帳帳冊,無法逐筆核對確認,無法確認該
等商品於退夥結算前賣出,而退夥後結算客戶等事實,難
以認定雙方於退夥時點後仍存有未結清合夥債務。再者,
該等文書均為原告單方、內部製作之文書,文書真正復為
被告爭執,即難認為真,則原告主張雙方仍有未結清合夥
債務存在,舉證不足,難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迄今依系爭契約備註1約定「…現金100,000
元交由甲方(即被告)保管截至98年10月9日止,做為共
同支付未結算部分之帳務費、稅捐(含98年5月份會計師
事務所申報結算彩色名牌店97年度相關所得稅申報)、未
付帳款、損害賠償等用途(若甲方私自佔有公款或違反契
約規定等不時報銷依切依法辦理),98年10月9日後甲方
保管所剩餘現金平均分配於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得拒絕
。)」等語,保管現金100,000元,扣除相關支出倘有剩
餘,應依前約定平均分配兩造。該等金額迄今尚應扣除被
告支出97年10月至98年1月之奇摩網站費用3,956元、3,
098元、1,182元、1,950元、漏開發票補稅款10,546元
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保管之現金100,000元,
經扣除97年10月至98年1月之奇摩網站費用3,956元、3,
098元、1,182元、1,950元、漏開發票補稅款10,546元
,尚餘79,268元〔計算式:100,000-3,956-3,098-
1,182-1,950-10,546=79,268〕,剩餘現金應平均分
配於兩造,被告應按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剩餘保管現金之一
半即39,634元〔計算式:79,2682=39,634〕。
㈢、又被告將商品寄賣於合夥店內,售出後被告個人得向合夥
請求寄賣商品所得1,500元,屬被告個人與合夥間寄賣行
為,與合夥債務無涉,無須按出資比例分擔,原告自應返
還被告寄賣商品所得1,500元,雙方互負債務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38,134元〔計算式:39,634-1,500=38
,134〕。
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8,13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合計2,210元
原告負擔70%1,547元
被告負擔30%663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