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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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中琪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林志軒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中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0日製作債權表後,於
108年5月23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字第49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於108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0、51、48、49、56頁),然聲請人於
108年6月3日具狀陳稱因失業無固定收入,無能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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