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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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12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甘屏妤
一、主文: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毒品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康路一段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62公克)而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27公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13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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