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厚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鄒忠厚透過報紙廣告認識被告 楊楚璇 (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得知楊楚璇僅一人經營補習班,且補習班內毫無出國打工相關文宣、海報、報名表及教材,仍約定以每介紹一人可獲得2萬餘元之代價,由鄒忠厚負責向一般民眾推銷楊楚璇所經營之出國打工業務。詎鄒忠厚與楊楚璇均 明知渠 等並無為我國民眾辦理出國打工業務之能力及管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鄒忠厚先於10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台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以假名「 鄒秉宏 」向 張繁榮 解說楊楚璇有代辦出國打工業務。張繁榮復於102年4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5,000元予楊楚璇。張繁榮復於10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大補習班」營業處所,分別交付機票款項1萬2,00
0元、1萬8,000元予楊楚璇。
2、鄒忠厚先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及102年底某日,分別使用電話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台北天成大飯店」大樓內,以假名「鄒秉宏」向 徐華檜 解說楊楚璇有代辦出國打工業務。徐華檜復於102年5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5,
000元予楊楚璇。
3、鄒忠厚先於102年10月11日,以假名「鄒秉宏」使用電話解說的方式,向 徐侃 說明楊楚璇有代辦出國打工業務。徐侃復於102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並交付現金8萬7,000元予楊楚璇。
4、鄒忠厚先於102年10月15日,以假名「鄒秉宏」使用電話解說的方式,向 劉邁之 說明楊楚璇有代辦出國打工業務。
劉邁之復 於102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5,000元予楊楚璇。
復於103年6月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處,交付機票款30,000元予楊楚璇。
(二)嗣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及劉邁之等人均遲未獲得出國打工之機會,而楊楚璇及鄒忠厚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鄒忠厚就上開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忠厚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鄒忠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楚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蔡宗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妙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劉邁之及告訴代理人 劉修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四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先覺 出具之證明文件2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鄒忠厚固坦承其有以「鄒秉宏」之名於上開時、地向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及劉邁之等人解說之方式,吸引其等向楊楚璇報名赴澳洲打工,並給付上開款項給楊楚璇,楊楚璇再依約定之介紹費用分給被告鄒忠厚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人,從頭到尾不知情,我有拿了兩成的佣金,但我願意還錢給被害人,而我從一開始就沒有騙人的想法,只是想賺錢,我是相信公證契約才幫忙楊楚璇介紹人出國打工等語。經查:
(一)證人 李讚賢 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鄒忠厚十多年了,初次認識時,鄒忠厚介紹自己為「鄒秉宏」,對客戶時也是用「鄒秉宏」這個名字;十年前我是做飲水機,當時他是介紹客人給我認識,再由我去跟客人談,若有成交就給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顯見被告鄒忠厚並非於本件始以「鄒秉宏」之名向客戶招攬生意事宜,本件實難僅因被告鄒忠厚非用本名向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及劉邁之等告訴人遊說,即執此逕認被告鄒忠厚係故意使用「鄒秉宏」之假名,藉以瞞騙上開告訴人,而與同案被告楊楚璇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繁榮於原審證稱:我在跟鄒忠厚洽談完之後,鄒忠厚說要找楊楚璇,他說楊楚璇是負責人;我因為楊楚璇說經過公證處,我相信公證;鄒忠厚沒有講我為何無法去澳洲打工,我們都沒有談論到這些事情,因為這件事情不是鄒忠厚經辦的;我錢是在公證處交給楊楚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1、140、1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檜於偵查證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澳洲打工,打電話過去接洽,對方自稱「鄒先生」,談了之後對方說先去公證處公證並收款,我的錢是交給楊楚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影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侃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是電話聯絡鄒忠厚,然後他說可以簽約,會經過公證,辦不成可以退費,之後就約時間去民生路的公證處公證;我交付8萬7千元給楊楚璇,他說是代辦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邁之於原審證稱:楊楚璇跟我說有一個工作可以介紹我到澳洲工作,他當時沒有確定工作性質,公證之後,楊楚璇打電話跟我說是香菇工廠的工作;公證之後跟我聯繫的人都是楊楚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足見上開告訴人均因相信與楊楚璇所簽立經公證之合約書後,始交付出國打工代辦費用予楊楚璇,故上開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鄒忠厚的解說,因而誤信楊楚璇所經營的十大補習班具有辦理出國打工之能力及管道,即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衡以上開告訴人簽立合約之對象均係同案被告楊楚璇,且各該合約簽定後聯繫的對象均是楊楚璇,且同案被告楊楚璇於原審亦供稱:鄒忠厚確實對我所辦理的細節流程不瞭解,他純粹是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是被告鄒忠厚應係在各該合約締約前,僅負責介紹上開告訴人與楊楚璇訂約事宜,故本件亦難僅以「十大補習班」內並無澳洲打工相關文宣、海報、報名表,而據此推斷被告鄒忠厚有明知楊楚璇有詐欺上開告訴人之情,而與楊楚璇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鄒忠厚確實有介紹張繁榮、徐華檜、徐侃及劉邁之等告訴人予楊楚璇,其因介紹而取得合理之「佣金」亦與事理無違,故被告鄒忠厚縱有收到楊楚璇所給付之佣金,即無從認定被告鄒忠厚定有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鄒忠厚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忠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鄒忠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鄒忠厚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鄒忠厚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忠厚自承對於每一介紹人均可收取兩成介紹費,惟對於楊楚璇有無代辦出國之能力、相關流程均不知情,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慮及上情,採信被告鄒忠厚之辯解,諭知其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然檢察官就被告鄒忠厚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94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鄒忠厚部分,因本案起訴被告鄒忠厚犯罪事實部分,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毆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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